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恒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恒明知渠向 許漢麟 所購買,原為 鄒經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曾因車禍而嚴重受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有意購買之 孫家緯 詢問A機車「有無倒摔」時,向孫家緯謊稱「有倒過」,且僅有「椅墊這邊(受損)而已」,刻意隱瞞上開機車曾經摔車而嚴重受損之事實,致使孫家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購買A機車,並於同年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交付現金16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家緯之證述、證人許漢麟、鄒經華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告訴人詢問A機車車況時,告以沒有撞過,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許漢麟以16萬元購入A機車,數日後即以16萬8000元轉售予告訴人,購入時經許漢麟告知A機車不曾撞過,伊主觀上亦為如此認知,故向告訴人轉述上情,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A機車之交易歷程及確為事故車
1.A機車實係前車主鄒經華於駕駛時與他機車發生撞擊事故,以事故車之價格出售予許漢麟,經許漢麟修復並轉售予被告,再經被告轉售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鄒經華證稱:我是A機車的前車主,該車原價約40萬元,我騎了約8000公里後出車禍,便以5萬元出售給台北買家(LINE帳號「 許麟麟 」之人),該買家請朋友到高雄向我牽車,我有告知A機車出過車禍,所以幾乎是用廢車的價格出售的等語(見偵續二卷第83-84頁、易卷第197頁)、證人許漢麟證稱:我從網路上看到A機車的訊息,向高雄的鄒經華收車,應該是用5萬元買的,我請人幫我把車從高雄載上來,當時該車摔過、還沒修理,車頭、前避震器都有歪,由我修理後,以15萬多元賣給被告,過程中有辦理繳銷大牌重領手續,我的LINE帳號是「許麟麟」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53-154頁,易卷第103-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孫家緯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A機車的出售訊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約定面交,我們自台北山區載A機車回來,拿被告的證件影本至機車公會辦理A機車過戶,A機車原掛車牌是000-0000號;載回去就上線,供重機車租賃,不到半個月,大概接到第5個客人,車子的前叉避震發生漏油狀況,我請技師保養順便檢查,拆下來後發現前面避震裡的管子是歪的,車子架起來之後,發現後面屁股也歪一邊等語(見他卷第91頁,偵續一卷第35頁,易卷第85-86、90、93頁)、證人即告訴人委託技師 陳麒勝 證稱:我使用專業量具後,發現A機車尾端與車頭非呈一直線,且拆解後可見前叉外管有撞擊痕跡、前叉內管有傷痕和油痕,自前揭叉內管變形、前輪框、車身骨架變形情形,我判斷A機車曾經發生撞擊,因單純倒車或摔車並不會發生前揭結果等語(見他卷30頁)。
2.A機車之前揭交易經過部分,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12月16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389046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8月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140912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證明書各1紙(見他卷第109-111、117頁,偵續二卷第45-51頁)可佐;告訴人買受之A機車客觀狀態,則有經架起及拆解後之照片3張可稽(見他卷第11-15頁);又有關鄒經華與許漢麟、許漢麟與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許漢麟間就A機車前揭交易間相互聯絡及事後求證情節,則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見他卷第135-142、145-147頁,偵續一卷第13-23頁,偵續二卷第91-111頁)在卷可稽。
3.綜上,A機車原價約40萬元,前車主鄒經華騎乘發生事故後以5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許漢麟,經許漢麟修復後以15萬餘元轉售予被告,被告再以16萬8000元轉售予告訴人各節事實,亦為被告是認無訛,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固以許漢麟之偵查中證述及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之陳述,作為被告明知A機車曾發生撞車事故卻向告訴人隱匿該情之主要論據,然查:
1.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共識係未曾「撞車」。告訴人於A機車交車前,業向被告質疑A機車曾否摔車,經討論後,雙方共識為A機車僅不能係撞擊過之事故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家緯證稱:交車之前我就懷疑A機車有摔過,因外觀上有烤過漆、烤漆的漆面都不對,我問被告,他只說有倒過的感覺,我說我覺得有滑倒,被告說前一手跟他說沒有滑倒,如果有摔就不要講有摔,我的認知是覺得算了,我也不要跟你辯,就是不要撞過就好,我們很直白的說不要有事故,意思是我頂多接受滑倒,不能有撞擊過等導致變形的事故,被告回我前手怎麼跟他講,他就怎麼跟我說,我覺得那還可以,便買單了等語(見易卷第89-90、101-102頁)。
2.被告未曾見過鄒經華,其A車資訊來源僅許漢麟。證人鄒經華固一度證稱應該是被告至高雄向其牽走A機車,其手機內有照片等語(見偵續二卷第85頁),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拖車司機高高、瘦瘦的,說他是「許麟麟」的朋友、在高雄的同業,幫忙載我的機車並給我5萬元,我說的照片就是留給法院(按:應指檢察官)的那張照片旁邊(按:照片角落)那個人,我一進去偵查庭,檢察官問我站在那裡的一個瘦瘦的人是不是他,我只記得瘦瘦、高高,好像是等語(見易卷第200-204頁)。參以其所憑以指認之照片係一名男子之半邊側影(見偵續二卷第111頁),除可見頭髮染成茶色及左耳側邊輪廓外,無法觀得任何五官特徵;又許漢麟向鄒經華購車之經過,係先從網路上看到A機車出售訊息,使用LINE帳號「許麟麟」與鄒經華談妥後,委由同行友人至高雄載A機車,待自己有空時方親赴高雄友人處將A機車載回基隆,再貼出交易訊息與有意購車之被告接洽,交車時方與被告在監理所碰面,是被告並未見過鄒經華一節,除為被告所供陳,亦據證人許漢麟所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08-109頁),堪信鄒經華前揭一度證述在高雄交車時見過被告一節,應屬誤會。
3.被告原經告知之車況係僅「倒車」。被告向前手許漢麟購車欲購入A機車時,提問車況經覆以:「(有無倒摔)有倒過哦」、「(倒車部分明顯嗎?)(附圖)椅墊這邊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35-141頁),且A機車出售訊息記載「…補充事實:保證有倒無摔,無待修…」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1頁),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而前揭對話紀錄所提及之車況代稱「倒」、「摔」,其意義復據證人許漢麟證稱:我本身是在做事故車修理的,通常說「倒」是指車輛非行駛中倒掉,如停車沒停好,傷一定很小,「摔」是指「犁田」,「撞」是指撞到車子,「車禍」則沒有一定僅指撞車等語(見易卷第106-107、122頁),堪信被告與許漢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接洽A機車之購車事宜時,經告知之車況僅係曾倒車一情。
4.許漢麟至多曾告知被告曾「摔車」,未曾告知為事故車。⑴許漢麟於交車前曾告知被告曾「摔車」一節,業據許漢麟
於偵訊、審理中證稱:A機車行情價是20幾萬元,我去年賣給被告時,有跟他說車有摔過,我有修復,只賣他15萬多,他在監理站還有試騎一圈,說OK我們才去辦理過戶;經提示之資訊即自售YAMAHAMT-07ABS(即A機車),這是我女兒刊登的,補充事項寫到「有倒、無摔、無待修」,只是先把客人吸引過來的方法,我應該有在現場告訴被告有摔再降價給他,不然以A機車里程才9000公里,算很低,二手價賣到18、19萬都有可能。我去載A機車時,車頭、前避震器有歪,整個外型沒有很大的變動,那個就是摔出去、滑出去,看起來不像有撞到,撞到的不可能這麼輕,車主說是「犁田」、車子滑倒要賣掉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53-154頁,易卷第103-111頁),堪認許漢麟未曾告知被告A機車為曾發生撞擊車禍之事故車。
⑵然許漢麟明知A機車為曾發生撞擊車禍之事故車一情,有其
與鄒經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續二卷第95、99、101頁),鄒經華明確告知許漢麟A機車之車況為:「被150cc撞右前輪方向」、「大燈碼表沒事,前碟鉗、可能三角台?但未指明」,許漢麟明知A機車曾與他機車發生相撞車禍、為事故車,以此為前提向鄒經華覆以「我是做二手零件的,如果牌還沒報廢,我50000收」等語,卻未向買受人即被告實情以告,業如前述,而堪認定。
⑶是被告轉售A機車予告訴人並生交易糾紛後,告訴人雖轉貼
前揭訊息以質問許漢麟未告知車況,且經許漢麟回覆以:「(被告)說謊」、「我記得po上網時,有寫保證有倒有摔」、「那個現場看車時都有告知,沒關係啦!等他來告我」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偵續一卷第19-23頁)。惟其前揭所述,與其先於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僅倒車不符,其證稱曾告知被告之A機車車況係曾摔車,復與其主觀上知悉A機車曾發生撞車事故、車身受損之情節不符,許漢麟所述自難憑採。
5.末查,告訴人於購買A機車時,主觀上認知係被告告知曾經倒車,依其觀察判斷曾經摔車,僅不接受曾經撞車之情況,許漢麟前述提及曾告知被告之A機車車況,縱令為真,亦僅止於A機車曾經倒車、摔車,未曾敘及告訴人所無法接受之撞車事故;參以被告向許漢麟購入A機車之價格僅略低於轉售價格,並非從中獲取暴利,實難認被告業依許漢麟告知之車況或成交價格而明知A機車為事故車。又告訴人以租賃重型機車為業,尚且無法正確判別A機車曾否遭遇撞擊事故,被告辯稱依其所知A機車未曾發生撞擊事故,主觀上已如實告知、未曾隱匿一情,堪認確有所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