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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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4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應注意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不能行駛於公路上,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無牌照拼裝三輪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松平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右股骨轉子粉碎型骨折合併軟組壓碎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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