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52號原告甲○○被告乙○○○(DUON
tin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迄今
六、七個月,經原告多方聯絡尋找均無所獲,被告亦未告知其最近何時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因雙方個性、理念難交集,意見紛歧,加上雙方年齡相差太大,觀念無法一致,婚姻有名無實,被告離家出走顯見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一段時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之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3日境信伶字第09510583900號函附被入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自91年3月22日起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近則係94年
7月19日入境至95年9月17日出境,再於95年10月26日入境(見本院卷第23頁);此與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28日警署資字第0950151416號函附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③經證人即原告房東 張秀英 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從未結婚前就向我租屋,已經二、三年了。兩造結婚我也知道,兩造結婚後,有同住在我房子一年多,有一天,我下班後,沒有看過被告,此後再也沒有看到被告。兩造結婚後,會有一些越南的朋友來找被告,他們講的話我聽不懂。兩造感情很好,在被告離家前,我也沒有見過或聽到兩造有爭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④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兩造結婚時確有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臺同住,然自離家後於95年9月17日出境至95年10月26日入境之情均未告知原告,此間亦未與原告聯繫以致原告不知被告行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支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