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二五八一號、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空袋及注射針筒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確定,嗣經本院另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並送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移監繼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獄服刑後,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獄。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鎮○○街旁之公廁、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旁、彰化縣○○鎮○○街○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旁、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內,及彰化縣○○鄉○○村○○路旁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採尿時間: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二分)。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一時○分)。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採尿時間: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且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數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處罰,顯較不利於行為人。又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案所犯係故意為之,其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累犯。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而未論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犯行,惟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但僅作文字調整,對於本案扣案物沒收之規定並無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之時間│查獲之地點│查扣之物品│├──┼───────┼──────────┼──────────┤│一│九十五年三月二│彰化縣○○鎮○○街旁│㈠已使用過之塑膠空袋│││十二日上午十一││一個。│││時三十分許││㈡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五年五月三│彰化縣○○鎮○○路上│㈠注射針筒一支。│││十一日下午十一│之百姓公廟旁││││時三十分許│││├──┼───────┼──────────┼──────────┤│三│九十五年五月二│彰○○○鄉○○路八一│無。│││十一日十一時十│號前之道路旁││││分許│││├──┼───────┼──────────┼──────────┤│四│九十五年六月二│彰化縣○○鄉○○路龍│㈠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五日下午六時│舟路路口│‧三公克)。│││許││㈡注射針筒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