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56號原告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感情初尚和睦相處,不料被告於92年10月13日無故離家迄今行方不明,均未與原告聯絡,拒負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於92年10月13日離家迄今之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核與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95年
9月12日林鄉戶字第0950003634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結婚證明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18日境信伶字第09510956470號函覆本院稱:「查丙○○女士於95年7月22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期限至95年9月22日止」等詞,並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89年12月29日入境至90年6月13日出境;自90年9月22日入境至91年3月15日出境;自91年6月5日入境至91年8月21日出境;於95年7月22日入境之情,其中被告最後一次入境,依上開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記載,申請書所填載探親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其妹 潘靜彬 ,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亦係由潘靜彬為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上開於95年7月22日入境,業於95年9月15日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復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④又經證人即原告大姊乙○○○到庭證稱:「原告結婚時是住在高雄縣林園鄉,當時被告也有與原告一起住,住在一起的時間多久,我不清楚,在92年10月12、13日左右,被告跑出去,跑出去的理由我不知道,被告跑出去後,我聽說她被遣送回大陸,原告在93年3月份左右中風,就去看護中心被看護二年多,後來在95年4月份才搬到我家與我一起居住,住到同年12月7日才到看護中心被看護,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來照顧原告,被告跑出去後,我就沒有看過她,我與原告一起居住時,我有接過被告的電話,問說原告身體是否有好一點,但是並沒有要回來照顧原告的意思。」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⑤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即令證人所述被告離家期間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不符,然此應係時間更迭致記憶模糊之常情,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所述全不可採,是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承前,被告自91年8月21日出境後遲至95年7月22日始入境
,其間顯未探視或照護原告,而95年7月22日不僅非以探視原告入境,在臺期間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以致原告不知被告該次入境情事,亦不知被告嗣於95年9月15日出境,是被告自91年8月21日出境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95年7月22日起至95年9月15日在臺期間並未告知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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