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七二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29.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其父 莊新慶 繼承而得,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整地準備興建農舍使用,經原告制止未果,後原告向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遭被告所拒,爰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與聲明:
(一)被告甲○○以: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以前係由原登記所有權人莊新慶(即原告之養父)之兄弟共同耕作,而於40年間因政府實行農地放領,故以當時戶長莊新慶之名義為承領人,嗣兄弟分炊,系爭土地即分配予被告甲○○之公公 莊曲 。而承領期間,莊新慶從未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於50年間,由丙○繳納10年地價稅後,政府才於5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承領名義人莊新慶,嗣莊新慶於同月31日死亡,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始於64年11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係承領取得之土地,當時僅係信託登記予莊新慶,並非由其私自購買,是莊曲分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現被告甲○○基於繼承關係於其上耕作、占有業已好幾十年,當不願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家時分予4兄弟,原告偷偷過戶予自己,本應將部分返還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經原告請求返還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先人莊曲繳納租稅及地價承領之耕地,僅借莊新慶之名登記,莊曲乃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因繼承故非無權占有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是否有其他占有之權源?等節。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規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現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被告辯稱其為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重測前後之系爭土地謄本、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51年上期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52年至65年田賦通知單為證,形式上並為原告所不爭;惟執有納稅義務人之繳納憑證,其可能之原因不一,何況兩造及莊新慶為親屬,且曾設於同一戶籍,尚不能因被告執有上開聯單、通知單即認其為所有權人,或曾繳納前揭款項;又上開聯單、通知單之納稅義務人欄皆記載莊新慶,而非被告,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聲請證人即被告戊○○之姑丈乙○○、被告戊○○之姑姑辛○○○、被告戊○○之堂姐庚○○、被告戊○○之嫂子丙○到庭為證,惟證人乙○○則證稱其不知為何系爭土地會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對放領過程不清楚等語;證人辛○○○、庚○○、丙○雖證稱:因原告父親莊新慶為兄弟4人間最年長,亦為戶長,故先登記於莊新慶,待將來再行移轉給其他3人等語;惟查,莊新慶於民國5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距今已逾40年,渠證言是否因隔時甚久致記憶有誤,尚非無疑,且前揭證人均非兩造家產分配之當事人,登記予莊新慶之結果,乃兩造及前揭證人之先人間所決定,故證人所證述之登記原因,原告及本院因亦難於詰問驗證其證詞之憑信度,充其量僅能於被告提出資金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後,以證詞作為證據之佐證或補強;既被告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有占有權利,有如前述,本院應難僅憑前揭證人證詞即遽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