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巫宏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6月7日於
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與本案均為相關毒品之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巫宏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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