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14日6時30分許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街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4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謝宜霖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於上址扣得吸食器1組、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417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又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查扣之毒品來源為 林珈如 之朋友,我都叫他「哥哥」,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聯繫方式也沒有留電話等語,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認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該中心函文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如附表所示),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未經送驗而無得認定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表┌──┬───────┬────┬────┐││││││編號│扣案物│驗餘毛重│取樣耗損││││(公克)│(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0.1969│0.0038│││含包裝袋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