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威廷前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執照,於駕照吊銷期間之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8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西園路1段與貴陽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足背挫傷及擦傷及右足踝外側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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