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代理人 王耀霖
張詠淨 相對人 陳芙蓉
蔡筱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芙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芙蓉、蔡筱茅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芙蓉負擔9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芙蓉負擔99%,餘1%由陳芙蓉、蔡筱茅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296元(業經第一審法官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1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本院112年店簡字第822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測量複丈費10,380元(本院112年10月16日北院忠民淨112重訴697字第1129050380號通知測量函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7668號回函,參第一審卷第47、65頁),合計131,676元,其中99%即130,359元,由相對人陳芙蓉負擔,餘1%即1,317元,由相對人陳芙蓉、蔡筱茅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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