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同年月24日調查筆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前的路邊,正起步要往左駛入第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偏移行駛,致由第三車道左後方直行騎機車駛至之告訴人 郭俊廷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雙方於偵查中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有洽商賠償之意願,惟迭經本院傳喚,仍未見告訴人到庭參與調解或表示意見,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手部擦挫傷、腳趾骨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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