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李尚杰 相對人 薛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首揭法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598號卷宗,本案業經調解成立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