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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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苑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翟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深夜,在告訴人 張智斌 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二街住處留宿,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隱形眼鏡盒1個得手後離去,迭經告訴人事後傳訊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之物價值甚微(實係購買愛爾康保養液時附贈之綠白隱形眼鏡盒1個),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暨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告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遭竊之隱形眼鏡盒1個,已於偵查中當庭經告訴人領回,有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