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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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其姊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8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CH/2008/806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