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勁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育弘 被告億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59,687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當庭變更為給付649,
397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月起委由原告承攬印刷物品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付工作物,詎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計積欠印刷費649,397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原告提出97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各月份之請款明細表、發票、製作流程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印刷工作,既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依法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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