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97年7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住處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尿液代碼對照表1份、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於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贓物及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741號、94年度簡字第4099號、94年度簡字第5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甫於97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即於十數日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60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