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憲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對被告王國憲諭知主文「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刑自屬不得易科罰金甚明。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對被告諭知主文「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贅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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