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憲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8號、第10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緣 黃鴻森 、 許慧銘 、 王晟安 、 洪瑞鴻 、 朱純志 、 林偉翔 、 李永榮 、 孫斌 、 李宗鴻 、 林裕國 、 潘富強 (上11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設立「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共組中國大陸與臺灣兩地間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黃鴻森擔任「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主謀兼機房負責人,許慧銘擔任電腦手兼會計,負責保管機房內日常生活開銷費用、記載話務費用、架設電腦手機設備及統計機房成員詐欺績效,王晟安、洪瑞鴻、朱純志、林偉翔、李永榮、孫斌、李宗鴻、林裕國、潘富強則分別為第一線、第二線電話手。
二、詎王國憲與黃鴻森、許慧銘、王晟安、洪瑞鴻、朱純志、林偉翔、李宗鴻、林裕國、潘富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國憲於105年7、8月間,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ongSheng」之成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承租VOS網路電話系統及網路群呼系統,藉此經營「葡京集團開工」話務系統。嗣於105年11月19日起,接續提供該VOS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前述「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使「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藉由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呼之方式,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身分,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云云,而著手於詐欺犯行。王國憲按「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話務用量向該詐騙機房收取每分鐘2.5元之詐欺話務費用牟利,「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則於105年12月13日依王國憲之指示將詐欺話務費用匯入其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國憲友人 李建霖 申辦,下稱上開帳戶)內,王國憲因此取得相對應之不法利益即詐欺話務費用5萬9,
000元。嗣警方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黃鴻森等人所屬之「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經清查「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發覺「魯夫」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將詐欺話務費用匯入王國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警方循線追查,於107年1月18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王國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2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5萬9,
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國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院卷第57、79、85頁),核與另案被告黃鴻森、許慧銘之供述、證人李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3至175、179至190、193至196頁;偵四卷第367至369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提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含詐欺罐頭語音檔、葡京群呼語音系統商帳號及密碼)、葡京群呼語音系統VOS300登入及系統操作畫面、與「魯夫」詐騙機房所使用之SKYPE帳號名稱「沛納海錢多多」之對話紀錄、上開詐欺罐頭語音檔譯文、「魯夫」詐騙機房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含葡京系統商之話務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魯夫」詐騙集團之系統打款紀錄明細及證人李建霖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魯夫」詐騙機房及電信系統商詐騙話務流程圖、另案被害人 趙麗洁 詢問筆錄各1份、AT
M提款影像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3至161、197至199、213至215、223至237、240至249、25
1、255至259、261至269、271、273、275、293頁;偵二卷全冊;偵三卷第261至283頁;偵四卷第103至10
7、153至166、3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葡京集團開工」VOS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之必要犯罪工具,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魯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事證,因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所為,僅達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另案被告黃鴻森等人遭查獲時止,提供「葡京集團開工」VOS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魯夫」詐騙機房使用之行為,係在相同地點,且密切相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網路電話話務予「魯夫」詐欺機房使用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兼具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與「阿寶」、黃鴻森、許慧銘、王晟安、洪瑞鴻、朱純志、林偉翔、李永榮、孫斌、李宗鴻、林裕國、潘富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之行為,然為警及時查獲而未取得財物,故此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故就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提供網路電話系統設備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尚無被害人實際遭詐騙財物,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兼衡被告自述現在是大一生、並從事冷凍雞湯業、月收入2萬3,00
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辯護人雖當庭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VOS網路電話話務系統予「魯夫」詐騙機房使用,共獲利5萬9,000元乙情,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警方一併查扣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2支及手提電腦1台、現金2萬5,0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