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23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國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8、10719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自屬不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乃原判決竟誤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均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王國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察,就被告所犯該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見。惟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