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錦雲
陳育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錦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幹你娘」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2.次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剪具剪斷告訴人 黃淑玲 所有之車庫鐵捲門馬達電線,已減損該物品之效用,自已達於損壞之程度。
3.故核被告陳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康錦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4、被告康錦雲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剪斷告訴人所有之車庫鐵捲門馬達電線,為間接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竟不思與告訴人等平和理性溝通,率爾在公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復率予毀損告訴人之前開物品,其行為顯有不當;又被告二人犯後未始終坦承犯行,而係於檢察官進一步追查後,始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學識、職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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