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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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慈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慈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慈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潘柏明 經營之職業賭場內,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係陪同父親 黃任鴻 至上開場所與其友人 詹曜齊 泡茶敘舊,並未參與賭博,所查扣之6,000元係伊過年加班費,並非賭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當時在上開查獲地點內,及潘柏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提供場地、賭具並抽頭之賭博行為等為據。惟異議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查獲之時間、地點有何賭博之行為,並辯稱:「我在賭博空間內沙發上坐著,我在喝飲料」、「警方在我身上查扣6,000元,是警方將我身上背的個人腰包拿起,並倒出現金」、「我去該場所,是我爸黃任鴻帶我去找他朋友,進入場所時已有數人在賭博,我未參與賭博,我只坐在沙發上或隨意走動」等語;且依現場圖所示,異議人並未坐於賭桌旁,警方當場查扣之6,000元係在異議人身上腰包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另參以異議人身上並無賭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等相關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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