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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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告 洪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26元,及其中新臺幣298,283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8,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13年8月6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3,000元後迄今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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