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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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

原告 林怡妏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廷

被告 趙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86室之房屋搬遷後,點交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86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雖後續兩造未曾簽訂租約,然被告有持續付款至113年6月間,此後未再付款,並於同年7月底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2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依法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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