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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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4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9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即升學王線上數位國中教材課程(下稱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分23期,每月1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3,170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繳付分期款項,迄尚積欠7萬2,91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三貝德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買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我當初買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是為了給我孫子使用,但是我孫子不會使用,我有以電話聯繫原告要求原告教導如何使用,因原告均未前來教導,故我根本沒有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如果原告願意前來教導如何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我就會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確有向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原告並非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之出賣人,依上開約定,就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並無教導被告如何使用之義務。且原告既非販售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之人,自難協助指導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至被告針對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所衍生之商品本身之爭議,依上開約定,應向出賣人即三貝德公司反應並主張相關權利,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不會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其所辯,應無理由。是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且三貝德公司業已交付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予被告,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