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4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第827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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