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甲○○、乙○○現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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