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繼字第3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聲明繼承,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之住所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127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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