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蔡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再審狀內誤載為第4、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前妻 黃秀琴 教唆其朋友 黃姐 及 鄧正芳 陷害聲請人,有聲請人與黃姐對話之錄音帶、錄音譯文及 郭姿伶 投函予法院之書狀各1份可證。㈡ 黃女 教唆黃姐犯罪,致聲請人遭判刑,黃女又向聲請人敲詐和解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及萬泰銀行支票1紙在卷,黃女就相同事由而享有重複獲得利益,心態明顯可議。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當時未受精神疾病干擾,其鑑定前後矛盾,原判決亦認定失當,有該鑑定書可稽。㈣黃女先後誣告被告共37案,全部均不起訴,而聲請人對黃女提告5案先判有罪,黃女上訴找證人作偽證,硬拗到無罪,檢察署又提出再審聲請書(此部分聲請意旨係記載高等法院又准予再審云云,顯有誤會),聲請人持有3份通常保護令均無法阻止黃女諸多惡形惡狀之干擾,黃女並污衊聲請人盜打電話,盜刻、偽蓋聲請人之印章聲請電話明細表及申請外勞等,陷害聲請人遭判刑,均有上揭裁判書狀、電信費收據等文件可證,由上開各種事件,均見黃女自導自演陷害聲請人以達報復之目的。㈤黃女教唆他人所提出之護照內頁影本僅係1張影印紙,並非護照正本,自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犯罪,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雖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係以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等罪處斷,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可參,則聲請人上開所犯之罪,核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故本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審酌聲請人之再審事由,核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證明,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次查,聲請人所提出黃姐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係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提出於補充上訴書狀內;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則係於98年3月18日所簽立,前開證據均係於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存在,揆諸上揭意旨,已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況該錄音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其所述內容究否屬實,非經過相當之調查,不足以認定,且此錄音是否得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亦即有無證據之適格,殊值懷疑;另和解書之內容亦不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證據均非顯而易見之相當證據,當不足據此即認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聲請人提出之其他事證,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與前妻黃秀琴間之其他訴訟資料,細繹其內容,不外以該等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其他訴訟案件,指證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以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為論點,指摘判決違誤,並就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能力等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不相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提出之總統府陳情事件回函、法務部陳情移文單等件,乃聲請人陳情各單位之回函文書,自非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意旨又稱承審檢察官曾勸諭聲請人撤銷對黃女之告訴,並答應不起訴聲請人之偽造文書案,或請求法官判決無罪云云,僅係聲請人片面之詞,尚無實據,且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