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07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裁定(處分),聲明不服,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44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的登記內容,清償日期僅記載為「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從該依法登記之內容並無法確知確定之清償日期,自無足認定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另縱欲以土地登記謄本以外之其他證據加以形式上審認抵押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參諸本院71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除以當事人間不爭執為前提外,亦應以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或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內容之證明文件為準,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準。惟該二份文件亦僅同樣記載清償日期為「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仍無足認定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
㈡原裁定雖認非訟事件無實體確定效力、應依「登記內容」為
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卻又審酌非登記內容且為當事人間所爭執之文件作為准駁之依據,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是原裁定逾越形式審查之界限,認本件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相對人得拍賣系爭土地,又錯誤援引前開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之意旨,認再抗告人如有爭執,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由相對人另訴確認究竟清償期是否屆至而未受清償。揆諸前述,實乃適用民法第873條、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等顯有錯誤,爰因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查詢、行政執行移送書、擔保具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郵件掛號收件回執、行政執行處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經形式審查後,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相對人所辯稱無法據以從形式上依上開文書,確定滿足「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期限」或「滯納期滿」之條件,從而該當民法第873條規定云云。核屬原法院依職權就上開證據資料取捨所為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依上開同意書(見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7號卷<下簡稱拍字卷>第11頁)上之記載,僅就擔保第三人許 樊曼儂 之欠稅款為之擔保清償有所載明,而就抗告人所主張需另就出境未歸之要件,並無任何記載,故再抗告人復辯稱伊為許樊曼儂供擔保,只是擔保許樊曼儂不會潛逃出境不歸,只有在許 樊曼濃 真的潛逃出境,再抗告人之擔保責任才會發生云云,即不可採。另就再抗告人所稱有無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期限部分,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大安分局以98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80016027號通知函及其送達再抗告人及許樊曼濃地址相同之郵件掛號收件回執二件(見拍字卷第115、116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7月1日北執辰9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7532號、98年10月7日北執辰93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67532號函(見拍字卷第11
7、118頁)所載許樊曼儂於98年6月29日、98年8月27日向該署陳報辦理第一次分期,及陳情請求分期履行等情,從形式審查上,即足堪認許樊曼儂所負系爭稅款罰鍰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並已受通知,為再抗告人及許樊曼儂所明知,是再抗告人再辯稱上開通知函未送達再抗告人及許樊曼儂,本件無法確知確定之清償日期,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之文字有疑義,屬實體審查事項,非原裁定所得決定云云,即不足採。故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審究該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逕予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裁判理由矛盾,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