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累犯),因而論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佳妤 、甲○○、 洪俊仁 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做案用之重型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導致某些犯罪類型例如施用或販賣毒品,於一罪一罰後再定應執行刑,與多次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二者間差異甚大,其不公平處昭然可見,致使被告深感疑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一公平、從輕並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僅一個加重竊盜之行為,原審論處一加重竊盜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數罪併罰如何違反公平原則,顯與本案並無相當之關連性。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甫經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即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而其本案犯行係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對法益侵害性顯屬重大,茲斟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公訴人請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入失出,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除此之外,被告均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吳淑惠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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