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蕭忠浩 相對人 陳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58萬3,83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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