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陳鏡恭 相對人 林加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加琪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633號、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請求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抗告人於本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藉故拖延執行命令。本件相對人只花新臺幣30幾萬取得臺中市○區○○路○○○號違章建築屋殼,該地3分之1為抗告人私人所有,3分之2為國有地承租,主建築同址000號
2、3樓之出入皆經由000號,二址如連體嬰,單顆心臟,如何分割。倘經執行,立刻無廁所、衛浴,無法前往2、3樓,即便搬遷亦須透過000號。抗告人請求和解並繼續審判,由相對人購入000號,抗告人則搬走,平和解決。又抗告人已年65歲,為開業30餘年之藥師,具有高血壓、糖尿病,因法律訴訟影響健康、生活、休息、睡眠,已不欲執業。官司勝負不重要,就是要搬遷,否則一死百了,發生社會事件對誰都不好。抗告人因經濟能力,無法聘請專業律師,處處受挫。輔導抗告人之替代役男,未提供異議之訴表格,抗告人因此遭駁回,抗告人且因不知道寫訴訟標的價額,未繳裁判費,收到繳費單之際,已遭駁回。抗告人從未積欠相對人金錢,卻要自稱債務人,諸多委屈,所提異議之訴遭駁回還要補正,相對人僅由律師及助理出庭,抗告人如何憑空有證據、證人,實為利用專業欺負人。爰再予加強說明,請法官協助調解,一勞永逸。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㈠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內,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C、E、F、G、H、J、K部分,全部騰空遷讓,交還相對人,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9633號遷讓房屋事件執行在案。執行過程中,抗告人曾於102年1月9日具狀請求停止執行,惟經原法院函覆其應供擔保聲請始可,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嗣抗告人於102年3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於102年3月27日補繳裁判費,現為102年度訴字第73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抗告人之請求暫停執行狀、原法院102年1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清字第000000號函、命補正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上開案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述案卷無誤。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狀中並無記載任何有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理由,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固稱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然核其聲請及抗告意旨,僅泛稱請求和解並繼續審判,由相對人購入000號,抗告人則搬走,平和解決;若不停止執行,恐有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殆無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理由,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揆之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決議意旨,抗告人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