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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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28號上訴人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榮華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蔡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核發新型第M3852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嗣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認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0年10月28日(100)智專三(一)4076字第10020979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專利關於「椅腳踏環,其十字支架之中心套環;錐度套筒係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合而成,半圓筒頂面適處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而其內面頂部各具有內螺紋,相卡合後,形成具內螺紋之錐度套筒;主軸套環呈錐形,在其適處開設有數道溝槽,使主軸套環被分為數塊壓縮片,其頂部適處具有可與錐度套筒之內螺紋緊密配合之外螺紋」、「令主軸套環套設於椅腳之主軸,使錐度套筒套設於主軸套環外,並致其內螺紋與主軸套環之外螺紋緊密配合,而椅腳踏環之中心套環套設於錐度套筒外」部分因為與原證4係屬相同之技術結構,並無進步性可言,應不可於入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中;而「防塵蓋,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槽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孔」、「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頂面,並使其螺孔與錐度套筒之螺槽相對齊,以螺絲鎖固」部分,則應列於主要特徵等語。本院核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惠芳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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