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玉麟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玉麟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惟查被告有固定工作與居所,亦從無受傳不到之情形,故無任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應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應執行3年10月,實無羈押之必要。次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人照顧,且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年餘未回家中母子相聚,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現審酌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於提出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