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請人 劉世暘
相對人 劉索足
關係人 曾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劉世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索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曾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弟弟 劉益興 為其監護人。惟劉益興已去世,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媳曾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弟弟劉益興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劉益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 劉義興 戶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未婚無子,相對人母親 劉葉秀蓮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姪子,關係人曾美雲為其弟媳,關係人劉素琴為其妹妹。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美雲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素琴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戶政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曾美雲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曾美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