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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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嗣追加請求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9月5日,到期日為98年
9月30日,票號為576391,面額為100,000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付款
,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發票日後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8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街○○○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在妻
子黃 陳淑賢 名下。 嗣黃 陳淑賢於89年間病故,兩造乃商議
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乃原告之故居,
兩造並約定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出售。詎被告竟於98
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偕同律師丁○○、管區員警及搬家
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出售予訴外人 楊明賢 ,
指稱原告係無權占有,強迫原告即時自系爭房屋遷出,遭
原告拒絕後,經由該律師協調,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0,
000元,作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條件,被告乃簽立借用
證2張,並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8年
9月15日)及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10紙交付原告,系
爭本票即為其中之一,原告乃自同日17時起自系爭房屋遷
出,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合法之原因關係,被告辯
稱其係因遭原告打電話恐嚇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絕非事
實。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8年9月22日清償350,000元,主張抵
銷本件票據債務,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債務抵銷
須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為條件,而被告並
未舉證原告對其負債,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其應負之本件
票款債務。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於96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楊明賢承租系爭房屋,租期2年
,即於98年7月19日應返還,但原告借住系爭房屋,表明
不願搬遷,若要他搬遷,要給付其2,000,000元,遭其拒
絕後,原告即於98年7月28日及29日打電話恐嚇其交付20,
000,000元,被告迫於無奈乃於98年9月5日,簽發面額100
0,000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8年9月15日)及面額各100
,000元之本票10紙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一,
其自無給付本件票款之義務。
(二)另其已於98年9月22日清償原告350,000元,原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付款。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付款,未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
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
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因
原告借住系爭房屋,表明不願搬遷,若要他搬遷,要給付其
2,000,000元,遭其拒絕後,原告即於98年7月28日及29日打
電話恐嚇其交付20,000,000元,其迫於無奈乃於98年9月5日
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2,000,000元之本票11紙及借用
證2紙交付原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遭
恐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提出兩造間電話
通聯紀錄2紙、通話譯文,並聲請問證人乙○○為佐證。
然其所提電話通聯紀錄,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7月28
日、29日打電話予被告,不能進一步證明被告遭原告恐嚇之
事實;另被告所提通話譯文,通篇內容像是被告所為之答辯
,並非一般撥接電話之2人間之對話,顯無法據以認定被告
確實遭受原告之恐嚇;另證人乙○○經本院通知到庭後,反
而證稱:「因為大龍街房子(指系爭房屋)登記我哥哥,哥
哥要賣,原告不同意,協調哥哥要付200萬元給爸爸,本票
被告當場寫,當時我、父親女友、律師及警察在場,簽本票
是父親要求哥哥簽的,這樣才同意賣房子,簽本票時爸爸『
沒有恐嚇』哥哥,之前,爸爸有找人請哥哥協調,但是我沒
有在場,但是我哥哥有放和那個人的電話錄音給我聽,內容
我現在已不記得」等語,更難認定被告係遭原告之恐嚇而簽
發前開本票,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已於98年9月22日清償原告350,000元,原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等語,其所辯已清償350,00
0元乙節,雖為原告所是認,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另持有其
所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期日為98年9月15日)及
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9紙(加上系爭本票後,面額共2,00
0,000元),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等本票共10紙為
證,且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非遭原告之恐嚇而簽發該等本票,
足見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其於98年9月22日清償時,
上開1,000,000元本票債務已屆清償期,系爭本票債務則未
屆清償期,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350,000元時,已
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則依同法第3
22條第1款:「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之規定,原告所清償之350,000元,應用以抵充上開
1,000,000元本票債務之一部分,非用以抵充系爭本票債務
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亦非可信。
七、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發票日後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