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22、1972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貳次,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95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龍捲風視聽伴唱KTV」1樓「85℃咖啡」店前,接受 羅文池 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以便自己施用,並非與羅文池合買後,取得應有部分,亦未受羅文池之託將此包安非他命轉交給 張鎮國 。以上事實,分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95年易字第
848號羅文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明知其事,卻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兩次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9月15日檢察官就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他(指羅文池)在95年9月14日凌晨1、2時許那給我1包海洛因約0.3公克,叫我拿給張鎮國等語。
(二)於96年3月22日本院就上開案件審理中,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上開偵查中所述是亂講的,上開羅文池交付的安非他命是與羅文池二人合買的,每人出資4、5萬元等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