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12日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依被告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總計借款163,026元。兩造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7,278元並未償還,依兩造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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