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叁捌公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二第12至17行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123號5樓頂樓梯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盤查,周東興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或持有毒品前,即自願同意受搜索,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各1包予員警扣押,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翌(16)日凌晨警詢時坦白供述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周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購入四氫大麻酚供己
施用均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犯後自首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2次觀察勒戒處分及3次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本案行為更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及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
0.7576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或持有而與本案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周東興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2號居新北市○○區○○路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興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5日、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免刑及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早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31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00年2月15日傍晚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仔」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757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123號5樓頂樓梯間,經其同意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38公克)及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東興警詢、偵訊時│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第│││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之犯行。│├──┼───────────┼───────────┤│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045883號)、臺灣尖端先│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0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麻酚各1包之事實。│││他命1(淨重0.44438公克│2.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四氫大麻酚1包(驗│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餘淨重0.7576公克),交│成分。│││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3.扣案白色顆粒1包,經│││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臺│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他命反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4.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1包,經檢驗結果,含│││紙及照片2張│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各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