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告人 黃朝琮 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拍賣債務人 杜金雄 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36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04萬元進行第3次拍賣,並經第三人 許吉元 以413萬元拍定。抗告人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受讓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杜金雄,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視為有租賃關係,故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由,聲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再經原法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執行法院拍定後,第三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拍定人否認時
,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究權,應以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以謀解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債務人杜金雄所有系爭土地上,且伊父母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其基地所有權固未隨同移轉,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與土地所有人間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對系爭土地自屬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承租人,而可主張優先購買權,拍定人否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應由拍定人另舉反證,而依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等語,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同意書、系爭5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於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36號執行卷為證。惟查抗告人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因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業經拍定人許吉元否認,就此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權,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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