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丞嶽原名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丞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丞嶽(原名 盧傳貴 )有下列前科(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89年11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偵字20
835號起訴,於90年2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3月22日確定,於90年
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3年8月30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速偵字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9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1549號判處30日,於94年3月15日確定,於9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4年6月29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9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1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8日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99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26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1710號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竟猶不知警惕,自101年2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經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號93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盧丞 嶽固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飲酒後駕車,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當時可以安全開車,測試不合格的項目,伊認為都沒這些情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檢測當時站立不穩(見偵卷第33頁);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乙紙在卷可稽。而依卷附查獲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記錄表亦載明:被告有一、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標線、標誌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四、幾經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另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記載檢測結果為:項目第二項: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為不合格)、第四項: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尤1001、1002....1030(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為不合格)此二項目測試均不合格。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再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就「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5%,依上開說明,其行動、反應、判斷、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前開觀察測試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中記載,可認被告駕駛判斷力,已然欠佳,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其所辯可安全駕駛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盧丞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德國刑法第315條
a、315條c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條之2第1號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277條第
1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年至8年徒刑,第277條第1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298條第1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詎事後竟否認犯行,猶強辯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犯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惟姑念其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飭其不得再犯。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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