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4之3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4之3號,被告甲○○○○○○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