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謝承峰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宏 被告 詹玟琪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1,3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上開本金金額變更為1,657,538元(卷第12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同市○○路○段○○○號前與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面部、膝蓋等多處擦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36,818元: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183元、在天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救護車資4,040元、醫療用品1,565元,以上共計36,818元。
⒉看護費3萬元:原告99年8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後住院
15日,至同年9月7日始出院,該段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為3萬元(15×2,000=3萬)。
⒊交通費90,720元:原告因就診之需往返住家與長庚醫院
間,支出計程車資,其住院期間(99年8月16日至99年
9月7日共22日)每日需二人輪替,故以單程720元計算,該段期間計程車資為63,360元(720×2×22×2=63,360)。另原告於99年9月7日出院後至101年3月止已回診19次,共支出計程車資27,360元(720×2×19=27,360),以上合計90,720元(63,360+27,360=90,720)。
⒋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事故發生
後迄今受傷處毛髮未長,且心生恐懼欠缺安全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既有看護,即不應另外再請求交通費。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數次親赴原告家中探望,原告復原狀況良好,故其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本次車禍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卷第100頁背面)。
㈡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6,818元,看護費用3萬元(卷第106頁、第120頁背面)。
㈢原告就診所需交通費用(計程車資)以單趟720元計算(卷第120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90,720元,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16日至99年9月7日出院止,計
支出22天之交通費31,680元,但查,原告係於99年8月15日入兒童加護病房,於同年9月7日出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卷第54頁)。原告既已請求該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則不論係由原告家人,或由專業護理人員在院看護原告,自無另外安排二名家屬輪替看護之必要。故上開期間往返住家與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3,360元(720×2×22×2=63,360),難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自99年9月7日出院須陸續回診至101年3
月,共支出19次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資合計27,360元(720×2×19=27,360)部分,經查,原告自99年9月7日出院後定期進行病情追蹤,本院向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回診追蹤之必要性,據該院覆稱:「……依10
0年10月3日病患最近乙次至本院回診狀況評估,其復原狀況良好,惟有時會發生睡覺抖動及走路不穩等情形,故尚須進行半年期間之追蹤檢查,而每次回診以一個月為宜」,此有該院100年11月3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24號函(卷第111頁)附卷足憑,足認原告在10
1年4月3日前之回診,均屬必要。原告自99年9月7日出院後,已分別於99年10月11日、25日,11月15日、12月6日,100年1月10日、11日、2月12日、3月28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9日、10月3日、11月28日、12月26日、101年2月6日、3月5日共回診19次,有相關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卷第146-151頁)可憑,兩造既同意單趟計程車資以720元核算,則原告請求上開日期往返住家與長庚醫院間之計程車資27,360元(720×2×19=27,36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卷第68頁),99年8月15日發生本次事故時,尚未滿3歲,車禍發生後經人緊急送醫,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⒈頭部外傷合併胼胝體出血及多處蜘蛛膜下出血;⒉多處擦傷;⒊頭暈;⒋發燒,有長庚醫院100年6月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597號函可憑(卷第87頁)。原告隨即入兒童加護病房住院,再於8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已於診斷證明書載敘明確(卷第9至10頁),其前後住院長達20餘日,出院後復原狀況雖良好,但有時會發生睡覺抖動及走路不穩等情形,依醫院評估其出院後仍持續返院追蹤檢查長達一年半之久,亦有長庚醫院
100年11月3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24號函可稽(卷第111頁),足見其後遺症迄未完全痊癒消失,傷勢非屬輕微。本院經審酌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並參酌被告於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擔任護理長,有在職證明書(卷第123頁)足稽,其98、99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728,400元及561,000元,股利收入各3千餘元,其名下則有96年份之日產汽車一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1,970元,分別有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6至159頁)可憑。綜上事證,本院經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及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其慰撫金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承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6,8
18元、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27,360元、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244,178元。又兩造已合意各分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089元。
六、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17日(卷第36頁,原告簽收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