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於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二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第六行「將其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二元,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未有任何出入帳紀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第十七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匯入」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在臺中市○○路○段○○○號臺新銀行提款機,以現金存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其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值非難;但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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