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63號、96年度偵字第4862號、96年度偵字第5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不詳之成年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向臺中潭子郵局頭家厝支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一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阿凱」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95年12月21日、96年1月2日撥打電話予甲○○、 張君儀 ,而向甲○○謊稱:伊係警員,因查知甲○○名下尚有其他銀行帳戶有資金與詐欺集團來往,因而要求甲○○提供其郵局帳號以供調查,並要求將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轉入其他帳號云云;另向張君儀謊稱:伊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而張君儀名下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因有大量資金進出,為避免利用其帳戶之不法人士脫產,且保護帳戶內資金得自由使用,要求張君儀應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中央存款保險局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使甲○○、張君儀均陷於錯誤,甲○○即於95年12月21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將十五萬三千元匯入乙○○之上開臺中潭子郵局頭家厝支局帳號內,張君儀則係於96年1月2日13時59分許,依指示將二萬八千元匯入乙○○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張君儀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張君儀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及臺中潭子郵局
頭家厝支局等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查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反覆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經渠等提領一空而得逞,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二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緊密之連貫性,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95年10月間以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於95年11月間已因販賣其所有之其他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另以96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在案),復食髓知味而為貪圖販賣帳戶之小利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迄今均未獲賠償,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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