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6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竟仍因缺錢花用,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1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其後取得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不法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不詳姓名之女性成員於96年8月2日17時35分許,在網路上自稱「玫瑰花」與乙○○聊天,取得乙○○之電話號碼,並打電話假意邀約乙○○外出吃飯,待乙○○答應後,另由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員打電話向乙○○恐嚇稱其係竹聯幫忠堂黑狗,「玫瑰花」的男友,乙○○騷擾其女友,要求乙○○匯款,否則對乙○○不利,其知乙○○電話號碼,可以查出乙○○住處等語,使乙○○心生畏佈,不得已依指示於96年8月4日11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利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三千元至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96年8月6日入帳),該不法集團成員再利用丙○○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恐嚇所得。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遭恐嚇而匯款之情節屬實,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其後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不法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若僅使人陷於錯誤,為詐欺,而使生畏懼者,為恐嚇,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本件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不法集團成員,假藉被害人乙○○騷擾其女友,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乙○○交付金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帳戶嗣後遭不法集團成員據以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不法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作為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固已造成危害,但念其罹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思慮較一般正常人欠週,且現仍須撫養小孩(見卷附戶口名簿影本),求職不易,事後已坦承上情,賠償被害人乙○○損害,態度良好,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諒宥,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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