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街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等候載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以下稱信義分局)員警 林宏孟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核與卷附由員警林宏孟所拍照採證之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是在被舉發路段讓乘客下車,因為前面塞車,我才停車,我並沒有在那邊違規停車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林宏孟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當天我是從警車拍照的,我是根據民眾檢舉,我才過去的,民眾檢舉是說在該處路段常常有計程車違規排班停車,我到那邊之後是沿路拍照過去的,當天是交通尖峰時間,我們是一邊鳴笛一邊拍照;(問:受處分人之抗辯有無可能發生?)因為那邊都是在排班的計程車,受處分人可能是最後壹台排班的計程車(庭呈相片七張),相片可以顯示該處路段就是有很多計程車在那邊違規排班,至於當天的採證情形是有一整排計程車在那邊排班,我們才沿路拍過去,此由相片中顯示受處分人車子前面還有一部計程車可以看出來(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林宏孟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宏孟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林宏孟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再參以依卷附之採證相片所示,該相片前面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綠燈,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與前車尚有一段空間,且前方之汽車均在行駛,並未有任何塞車之狀況,受處分人如果僅是在被舉發路段讓乘客下車,以前方並無塞車及其前方尚有空間可供行駛之狀態,其並無不能迅予離去之理,而定係如舉發員警林宏孟所供稱受處分人係在該處違規停車排班載客,方為警拍照採證。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在該處違規停車,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停車,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自有未洽,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對其從輕科處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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