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林世恩 被告 藍宏文
藍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宏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藍宏文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立本票及信用借款契約書,然被告藍宏文並未依約按時繳納分期款項,經原告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6455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藍宏文明知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而預見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竟於95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藍世宗所有,原告於104年3月間欲聲請強制執行而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被告間無償贈與之行為,使被告藍宏文對於積欠債務之履行更加困難,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5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藍世宗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藍宏文所有。
(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民法第758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有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既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自應信賴該登記之公信力;被告2人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註明「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整,該債務由受贈人承擔」,被告間顯係贈與行為。又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縱所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之規定,僅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是被告藍世宗抗辯其需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其與被告藍宏文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屬於片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四)被告二人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地,且渠等為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相互照應,感情緊密,被告藍世宗顯然知悉被告藍宏文有積欠原告款項情事;且原告寄送予被告藍宏文之信件均向其戶籍所在地即系爭房地送達,而被告藍世宗自承對於寄送與被告藍宏文之掛號信件均拒絕收受,則依法該信件應已合法送達,被告藍世宗應知悉被告藍宏文積欠原告債務。
(五)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於95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藍世宗應將前項房地於95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宏文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藍世宗辯稱:㈠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之父所有,被
告父親死亡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藍宏文取得,惟因被告藍宏文積欠被告藍世宗借款30萬元,且無力清償其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華銀草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400萬元之債務,乃約定由被告藍世宗承擔被告藍宏文上開400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藍宏文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藍世宗,故被告藍世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對價關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取得。
㈡被告二人為節省稅捐,乃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非為躲避債權人之追索。被告藍宏文之戶籍雖設於系爭房地,然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係居住於其向原告借款時於借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南投縣○○鎮○○路○○○○○號,被告藍宏文亦未告知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另寄予被告藍宏文之信件,被告藍世宗無權拆閱,自不知信件內容,故被告藍世宗無從得知被告藍宏文積欠原告債務情事;被告藍世宗係於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時,始知悉被告藍宏文曾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之事,原告遲至101年12月6日方取得對被告藍宏文之債權憑證,足見被告藍宏文顯非因躲避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藍世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藍宏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藍宏文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並簽立本票及信用借款契約書,嗣被告藍宏文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81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1年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藍宏文於93年4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96萬元之本票,其中665,761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1,000元,為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由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6455號債權憑證。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藍宏文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於95年1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銀草屯分行,向該行借款400萬元。
(三)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藍宏文於95年5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藍世宗,並約定被告藍宏文對華銀草屯分行所負400萬元之借款債務由被告藍世宗承擔。
(四)被告藍世宗於95年6月21日以系爭房地向華銀草屯分行抵押貸款400萬元,償還被告藍宏文400萬元借款債務,並塗銷華銀草屯分行對被告藍宏文之抵押權登記。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二)倘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藍世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藍宏文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信用借款契約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455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第29-30頁、第125-126頁),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67-81頁)、華銀草屯分行105年3月18日華草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9月11日委由訴外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透過電腦網路調閱系爭房地登記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1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按,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迄起訴時已逾1年,則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次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由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經查,被告藍世宗雖陳稱:伊與父親同住在系爭房地,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藍宏文,因伊住在系爭房地內,故約定400萬元之貸款由伊承擔,房地即過戶給伊,這算是附負擔的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觀其答辯狀記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為與藍宏文間之無償贈與,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並不符合。一、本人藍世宗除接收所有權同時承接藍宏文於華銀草屯分行之債務(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本人現今每月均需償還華銀草屯分行之貸款。五、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所主張與法條並不符合。」(見本院卷第87、88頁);又於補充答辯狀記載「被告藍宏文因陸續積欠本人30萬元,並約定由本人承擔華銀草屯分行之貸款400萬元,才將所有權移轉給本人…原告主張並無對價關係,與事實不符,藍宏文取得華銀草屯分行之400萬元無須償還(由本人償還),而本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各有其利益,何謂無對價關係。」(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又於審理時陳稱:伊係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計算共4,482,456元,承擔藍宏文400萬元之貸款;當初是為了節稅,我們才會使用贈與,贈與稅比較便宜;贈與有分有償與無償;在一般人對於民法的認知,這就是有償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第150頁)。綜觀被告藍世宗所為之抗辯,無非主張其係以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非屬無償行為,為節稅之故,乃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有償行為。至於被告藍世宗所稱「這算是附負擔的贈與」,其意應係指其並非毫無對價的取得系爭房地,此對照其一再強調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有償贈與而非無償贈與甚明,而一般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之民眾對於何謂「附負擔之贈與」之意涵及法律上效果必不知悉,自不得以辭害意,逕認被告藍世宗係自認其與被告藍宏文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依法應屬無償行為,仍應依被告間實質產生之法律關係判斷是否為無償行為。
(四)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對權利人、義務人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祇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審查符合地政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而未為任何實質審查,因此權利人、義務人有時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選擇反乎真實但較有利之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多在所有,無從單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據以認定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屬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本件依被告藍世宗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之父所有,嗣由被告藍宏文繼承取得,惟因被告藍宏文積欠伊借款30萬元,且無力清償其以系爭房地向華銀草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400萬元之債務,乃約定由伊承擔上開
400萬元之債務,被告藍宏文則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伊取得系爭房地係有對價關係,為節省稅捐,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 藍弘文 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於95年1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銀草屯分行,向該行借款
400萬元,嗣於95年5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藍世宗所有,並約定被告藍宏文對華銀草屯分行所負400萬元之借款債務由被告藍世宗承擔,系爭房地權利價值合計4,482,456元,納稅義務人免納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被告藍世宗於95年6月21日以系爭房地向華銀草屯分行抵押貸款400萬元,償還被告藍宏文400萬元借款債務,並塗銷華銀草屯分行對被告藍宏文之抵押權登記,被告藍世宗現仍分期繳納貸款中,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5頁、第78頁、第94-96頁)。被告藍世宗固未舉證證明被告藍宏文確有積欠其30萬元之債務,惟其承受被告藍宏文對華銀草屯分行所負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系爭房地之價值尚非顯不相當;且被告藍宏文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藍世宗,係因其無力償還對華銀草屯分行所負之債務,乃於被告藍世宗同意承擔其債務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藍世宗;足見被告藍宏文係為解決其與華銀草屯分行間之債務問題始為系爭房地之移轉,實非有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藍世宗,蓋被告藍世宗如不欲承擔其債務,被告藍宏文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藍世宗;另就被告藍世宗而言,其係以承擔400萬元之債務為對價始取得系爭房地,且現仍繳納貸款中,而非無償受贈。又被告藍世宗辯稱係為節省稅捐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可按,亦非不可採信。是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藍世宗承擔被告藍宏文之借款債務,始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衡情已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而係互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雙務契約,此與附有負擔之贈與係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截然不同。
(五)從而,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性質,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屬互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應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藍世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僅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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