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郭寶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4號、第53634號、第5920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陳建宇、郭寶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致本案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暨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本院認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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