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7月1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調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不佳,原審判決過重,且其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意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取,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50,000元現金欲賠償被害人,並且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惟被害人拒不接受(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足認其有悛悔之實據。且被告確實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之疾病,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
1紙(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益,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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